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事项
(2007年12月4日 13:41)
    第一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内容、范围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处罚种类: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法律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不退还临时建设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未经证明用过的临时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开地貌,并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3.《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或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违法建筑暂时保留使用;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应予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二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四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
    第九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一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项: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开挖、占用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由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时效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没收财物等处罚,也可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一)略;(二)略;(三)略;(四)未经批准,履带东、齿轮车、铁轮车以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载重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和涵洞内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五)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万元罚款;(六)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者,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八)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手续,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九)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十)略;第三十九条:有本条列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罚款……
    第十三项:不按规定擅自搭建零时建筑物、构筑物;不按时拆除零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列》第九条第二款:“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零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违反本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款:“建筑工程竣工时,各种零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违反本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列》第二十七条: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没收其广告品,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500—5000元罚款。
     第十五项: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未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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