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程序
(2007年12月4日 13:42)
第一章  行政赔偿范围及程序
第一条 本局各行政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我局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我局记入笔录。
第三条 我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行政赔偿追偿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行政赔偿的,本局有依照本制度取得追偿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赔偿、追偿,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人员和科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本局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国家赔偿后,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条 本局行使追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害人的损失是由本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二)本局已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
    (三)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科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追偿的范围,以本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所需经费)为限,不包括在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本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第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违法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30%至70%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10%至50%的赔偿费用。
    第九条 追偿金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每月从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30%。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按照《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不予追偿:
    (一)个人或科室在行使职权中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或者轻微过错的;
    (二)由于是执行本局或上级机关的违法指示、命令、委托的。
    第十一条 追偿时限,自本局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起60日内作出追偿或不予追偿决定。
    第十二条 本局在实际支付了国家赔偿金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个人或者科室进行调查,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确认书所确认的违法事项,由本局办公会议对违法的个人或者科室就追偿金额、追偿方式、追偿期限及有关事项作出书面决定。追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书面决定次日起3日内送达违法的个人或科室,在15日内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财政局。
    第十三条 追偿所得赔偿金,全部缴入县财政局。
    第十四条 被追偿的个人或者科室对追偿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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