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建设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制度
(2007年12月4日 13: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市、县人民政府推行“阳光政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审批的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行政审批受理部门为各项行政审批业务经办科室。
    第四条 本局局长对行政审批工作负总责。
    本局确定的分管局领导负责所分管的行政审批工作。本局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纪律观念,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和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各项规定,搞好服务。
 
第二章 行政审批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六条  本局采取网上公布、公告栏、印发办事指南等方式在办公场所长期公示以下内容:
(一)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及主要领导姓名;
    (二)行政审批受理部门名称、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服务承诺及投诉渠道;
(四)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内容;
(五)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七)行政许可条件;
(八)申请材料;
(九)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十一)行政许可申请决定;
(十二)行政许可程序;
(十三)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十五)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六)行政许可收费;
    (十七)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本局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参照以上内容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局工作人员须给予说明、解释,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本局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由各经办科室直接受理。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除即办件外,各经办科室经过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向申请人予以答复:
(一)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种类、数量的规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
(二)补正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申请人当场不能进行全部补充更正的,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对不能受理的原因对申请人进行细致的解释。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外,各经办科室不得拒绝受理。
    除法定的不予受理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委托手续完备、其它条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经办科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由主办科室制定。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一次性告知单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主办科室重新制作。
    一次性告知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业务解释和业务范围;
    (二)行政审批程序;
    (三)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形式等;
    (四)办结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其它:如机关的名称、地址、业务电话、监督电话等,有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的也应告知。
 
第二节 内部流转
 
第十二条  本局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事项及主办科室如下: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用地使用变更,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主办科室建设管理科;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主办科室规划建设与市容管理执法监察大队;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许可,主办科室规划建设与市容管理执法监察大队;
城市道路占用许可,主办科室规划建设与市容管理执法监察大队;
《燃气站(点)供应许可证》核发,主办科室规划建设与市容管理执法监察大队;
商品房预售许可,主办科室房产管理所;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主办科室房产管理所。
本局职权范围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主办科室如下: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主办科室建设管理科;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备案,主办科室建设管理科;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主办科室建设管理科;
房屋权属登记,主办科室房产管理所;
房产抵押登记,主办科室房产管理所;
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主办科室房产管理所;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主办科室规划管理科;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主办科室质安站;
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主办科室质安站;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办科室质安站。
    第十三条  各经办科室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法定办理时限内办结所受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需要听证、勘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由主办科室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因客观原因致使本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主办科室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送 达
   
第十七条  按照“谁受理、谁送达”的原则,本局受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申请、非行政许可申请,其审批决定由主办科室负责送达。各主办科室应自本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决定应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向申请人送达;
    (二)向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章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各主办科室具体负责受理、办理、送达等工作。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保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各科室有工作人员在岗。
    确因集中学习、职工大会等原因不能在岗的,需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人员去向、不在岗时间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确需请假的按请销假制度执行。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局办公室负责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调查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五条 各主办科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法定工作时间内科室无工作人员在岗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的;
(三)不牵头制作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应当重新制作但未重新制作的;
    (四)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致使已受理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的;
    (五)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充更正,但不允许申请人当场进行补充更正的;
    (六)不能当场补正,不向申请人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的;
    (七)无法定依据,增设不予受理条件的,或者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 自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 因服务态度恶劣,导致申请人投诉的,查实后在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向申请人道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做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本局办公室负责解释,由本局监察室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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