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县行政执法主体及依据公告
(2007年12月4日 15:46)
公     告
 
    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现将我县各行政执法单位的主体资格、执法依据、执法种类和职权职责予以公告。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7日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政务信息网上发布的《寻甸回族
彝族自治县行政执法主体及依据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1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和“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日期
文  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1.1
主席令第70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5.1
主席令第65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国务院令第344号
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国务院令第352号
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1.13
国务院令第397号
6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8.26
国务院令第445号
7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1.21
国务院令第455号
8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7.4.9
国务院第493号
9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局、煤监局
2003.7.1
国家安监局、煤监局令第1号
10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局、煤监局
2004.5.19
国家安监局、煤监局令第9号
11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
2002.11.15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
1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
2002.11.15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13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
2002.11.15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
1996.10.30
劳动部令第4号
1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局
2004.5.17
国家安监局令第10号
16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局
2004.10.1
国家安监局令第11号
17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
县政府办
2004.12.28
1.寻政办发〔2004〕112号
2.寻编[2006]9号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六项)
第一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以下简称‘三同时’)和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参加“三同时”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第二款:“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项:非煤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昆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查办法》:县(区)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发由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昆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审查标准》中的《省局委托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报列的审查内容,严格审查把关审定。二级、三级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由所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昆明市危险化学品(加油站)经营许可证审查标准》中的《省局委托书办理危险化学品(加油站)经营许可证审查细则》所列的审查内容严格审查把关,最终审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项: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颁发。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县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物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章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赋予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调整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行政处罚(共六项)
第一项:违章指挥工人或者织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织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项: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项: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项: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体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
一、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
“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月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7月1日
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6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5年11月2日
国务院令第186号
5
《云南省会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9月1日
云南省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6
《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1月1日
49
7
《财政违法行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2月1日
国务院令第427号
8
《云南省预算处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
第60号
9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3年5月13日
国务院令378号
10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年10月1日
财政部令29号
11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7月19日
第26号
1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支农资金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4年8月1日
云政发[2004]136号
13
《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6日
云政发[2002]57号
14
《云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农业厅   
2004年1月1日
云财农[2004]13号
15
《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2004年12月31日
云财农[2002]293号
16
《云南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资金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厅、花卉产业联合会
2004年7月16日
云财农[2004]139号
17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04年7月16日
云财农[2004]87号
18
《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厅、扶贫办
2004年8月4日
云财农[2004]147号
19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4年7月7日
云财农[2004年]81号
20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计委、粮食局、林业厅、农业厅、农业发展银行
2000年12月6日
云财农[2000]308号
21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省财政厅
2001年2月16日
云财农[2001]7号
22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
省财政厅
2001年2月16日
云财会[2001]9号
23
《云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2001年10月1日
云财农[2001]167号
24
《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经费管理规定》
省财政厅
2003年1月1日
云财农[2002]260号

25
《边境草原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经费管理规定》
省财政厅
2003年1月1日
云财农[2002]285号
26
《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2003年1月1日
云财农[2002]290号
27
《云南省退耕还林由补粮食改为直补现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林业厅
2004年7月9日
云财农[2004]113号
28
《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财政部
2003年1月1日
云财农[2003]137号
29
《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舍饲粮食补助改补现金后财政财务处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发改委、农业厅、林业厅等
2004年9月30日
云财农[2004]203号
30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2004年9月6日
云财农[2004]138号
31
《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4年6月29日
云政发[2004]123号
32
《云南省代理记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2005年6月11日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4号
33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2005年6月1日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5号
34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补充)
财政部
2006年3月1日
财政部令第23号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一项)
第一项:会计从业资格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武警、军队系统以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关于县财政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通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会计监督管理科。
 (二)行政处罚(共十一项)
第一项:擅自变更预算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出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预算科。
第二项:擅自动用国库款或者擅自经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或者擅自经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预算科。
第三项:隐瞒收入或者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现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预算科。
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帐薄的;(二)私设会计帐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薄或者登记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业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会计监督管理科。
第五项:伪造会计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会计监督管理科。
第六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以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误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代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办公室。
第七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办公室。
第八项: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等。
1、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办公室。
第九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隐匿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等。
1、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办公室。
第十项:供应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1、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办公室。
第十一项:有《云南省会计条例》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薄的:(三)未按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七)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九)设置会计岗位,使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会计监督管理科。

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
一、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和“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日期
文  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施行、1996.7.5修正
国家主席令1996年第71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0.11.19公布,1999.6.7修正
1999年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
3
《云南省档案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4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1992年3月30日
国家档案局[1992]第4号令
5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国家档案局
2005年7月1日
 
国家档案局2005年第7号令
6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2000年5月10日
档发[2000]4号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二项)
第一项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出卖、转让、赠送的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二项:延长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二)行政处罚(共六项)
第一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及涂改、伪造档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法《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涂改、伪造、窃取档案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二项: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及涂改、伪造档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法《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涂改、伪造、窃取档案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三项:涂改、伪造、窃取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及涂改、伪造档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法《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涂改、伪造、窃取档案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四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五项: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及其复制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法《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及其复制件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六项: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违法《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可以并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三)行政检查(共三项)
第一项: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安全、保管、开放、利用、公布工作。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①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②拒不按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③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④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⑤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⑥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对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二项:各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安全和保管工作。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①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②拒不按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③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④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⑤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⑥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对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三项: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安全和保管工作。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①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②拒不按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③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④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⑤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⑥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查处有关违法案件;对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四)行政确认(共二项)
第一项:组织验收重点工程项目档案。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在验收时,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材料进行验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第二项:档案归档和查阅利用范围的认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共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十九条:“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经档案馆批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信息管理科。
(五)行政奖励(共一项)
第一项:奖励档案工作成绩显著及把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个人和单位。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①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②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③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④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⑤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五条:“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把集体、个人所有的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六)行政征用(共一项)
第一项:对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保存价值、应当保密的非国有档案进行征购的处理。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云南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及其复制件;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购;携运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由海关依法没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局业务法规科。

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
一、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
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日
第92号主席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0月1日
第63号主席令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0月1日
第16号主席令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年10月1日
第16号主席令
5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
 
6
《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1999年8月1日
第1号令
7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1月1日
第13号令
8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1999年8月3日
第2号令
9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1年1月1日
第8号令
10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1月1日
第14号令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第7号主席令
12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1月1日
第15号令
13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3年11月1日
第3号令
14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
省政府
1994年2月28日
第10号令
15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6日
国发(2004)20号
16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4年9月15日
19号令
17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4年9月19日
21号令
18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4年10月9日
22号令
19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
省政府
2005年1月1日
云政发(2004)224号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三项)
第一项:价格(收费)监督检查。
1、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之(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承担全县的商品、服务价格及行政事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价格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检查所。
第二项:收费许可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1、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省府10号令)第五条:“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价格、收费政策和法规,负责全县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的审核或上报;负责全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核、审批或上报;规范全县市场价格秩序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科。
第三项:项目审批。
1、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附件三《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
2、具体执行机构名称: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科。
(二)行政处罚(共五项)
第一项: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1、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承担全县的商品、服务价格及行政事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价格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检查所。
第二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以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承担全县的商品、服务价格及行政事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价格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检查所。
第三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承担全县的商品、服务价格及行政事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价格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检查所。
第四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等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承担全县的商品、服务价格及行政事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价格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检查所。
第五项: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收费许可证》的;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五、有其他乱收费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等。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收费单位有以上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处以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承担全县的商品、服务价格及行政事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价格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检查所。

5、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
一、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 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58.1.9
主席令
2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1995、3、6
公安部令
3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1994、1、25
公安部令
4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7、11、10
国务院批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9、1
国务院令466号
6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3、25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7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国务院令458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1
主席令4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1996、10、1
主席令63号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3、1
主席令38号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5、1
主席令8号
12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国务院
1993、9、4
国务院令127号
13
《强制戒毒办法》
国务院
1995、1、12
国务院令170号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七项)
第一项:户政管理行政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二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科、各乡镇派出所。
    第二项:租赁房屋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第三项:废旧金属收购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第四项:旅馆业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第五项:娱乐场所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第六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销、使用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九条: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椐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三十条: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四条: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的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第七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三条: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开办旅馆业的应当配备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保安人员。
    第七条: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开办典当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九条: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生产、经营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现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七)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二)行政处罚(共九类)
    第一类:违反户政管理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科、各乡镇派出所。
第二类:违反租赁房屋管理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第三类:违反废旧金属收购管理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各乡镇派出所。
    第四类: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的处罚。